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

(  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簽訂於尼斯  )
(一九六七年七月十日修訂於斯德哥爾摩)
( 一九七七年五月十三日修訂於日內瓦 )
(  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改於日內瓦  )

第一條

建立特別聯盟;採用國際分類;分類的說明和文字

(一)本協定適用的國家組成特別聯盟,採用共同的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分類(以下簡稱“分類”)。
(二)本分類由下列兩表組成:
1.分類表,視需要附加注釋;
2.按字母順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務表(以下簡稱“字母順序表”)。並對每個商品和服務專案標明所屬類別。
(三)本分類包含:
1.《建立世界知識産權組織公約》中所指的知識産權國際局(以下簡稱“國際局”)於一九七一年公佈的分類,其中分類表所附注釋,在經過第三條所指的專家委員會確認以前,應視爲臨時性建議;
2.在現行議定書生效以前,依據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協定和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該協定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四條第一款,已經生效的修改和增訂。
3.按照本議定書第三條所作的並依據本議定書第四條第一款生效的任何變動。
(四)分類使用英文和法文兩種文字,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五)1.第三款第1項所指的分類和第三款第2項所指的在本議定書開放簽字日期以前已經生效的修改和增訂,列載于法文原本,交由世界知識産權組織總幹事(以下分別簡稱“産權組織”和“總幹事”)保管。第三款第2項所指的在本議定書開放簽字日期以後生效的修改和增訂,其法文原本應同樣交由總幹事保管。
2.前項所稱文本的英譯本,應由第三條所指的專家委員會在本議定書生效以後儘快確認,其原本交由總幹事保管。
3.第三款第3項所指的變動,應將其英文和法文原本交由總幹事保管。
(六)阿拉伯文、德文、義大利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及其他經第五條所稱大會指定的文字的分類正式文本,應由總幹事在有關政府提供的譯本的基礎上,或者採取不牽涉本特別聯盟或産權組織財政預算的其他辦法,與有關政府協商制定。
(七)字母順序表應對每個商品和服務專案編有特別用於該文本的順序號,同時:
1.英文字母順序表的順序號,應載明法文字母順序表的同一專案,反之亦然。
2.依據第六款確定的任何文本的順序號,應載明英文或法文字母順序表的同一專案。

 

第二條

分類的法律效力和使用

(一)按照本協定所規定的要求,本分類的效力取決於特別聯盟的每個國家。特別是,在對任何特定的商標提供保護的範圍或對服務商標的認可方面,對特別聯盟國家不具有約束力。
(二)特別聯盟各國可以保留將本分類作爲主要體系使用或者作爲輔助體系使用的權利。
(三)特別聯盟各國的主管機關,應有其在有關商標註冊的官方文件和公告中,載明商標註冊的商品或服務專案所屬的類別號。
(四)字母順序表列入了某個名詞不得影響存在於該名詞的任何權利。

 

第三條

專家委員會

(一)特別聯盟各個國家派代表組成專家委員會。
(二)1.經專家委員會要求,總幹事可以邀請不屬於本特別聯盟而系産權組織或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成員國的國家,派觀察員參加專家委員會會議。
2.總幹事可以邀請對商標有專門研究的政府間組織派觀察員參加專家委員會會議,但該組織至少應有一個成員國屬於特別聯盟國家。
3.經專家委員會要求,總幹事可以邀請其他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參加與其有關的討論。
(三)專家委員會的職能:
1.對分類的變動作出決定;
2.向特別聯盟國家提出建議,以利分類的使用並促進使用的一致;
3.在不牽涉特別聯盟和産權組織財政預算的條件下,採取一切措施,爲促進發展中國家使用分類作出貢獻;
4.有權設立小組委員會和工作組。
(四)專家委員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這些規則應爲第二款第2項所指的那些能夠爲分類的發展作出實際貢獻的政府間組織參加小組委員會和工作小組會議提供可能。
(五)特別聯盟國家的主管機關、國際局、依據第二款第2項參加專家委員會的政府間組織以及經專家委員會特邀提出建議的國家或組織,可以對分類的變動提出建議。提案應送國際局,並由國際局在審議該提案的專家委員會開會之前至少兩個月,送交專家委員會各委員和觀察員。
(六)特別聯盟每一國家有一票表決權。
(七)1.除下列第2項規定外,專家委員會的決議應由出席的特別聯盟國家以簡單多數投票通過。
2.修改分類的決定,應由出席的特別聯盟國家以4/5多數投票通過。“修改”指將商品或服務專案從一個類別轉到另一個類別,或建立新的類別。
3.第四款所指的議事規則應規定,除特殊情況外,分類的修改決定應在指定時間的最終通過,每次指定時間的期限由專家委員會決定。
(八)棄權不得計入票數。

 

第四條

變更的通知、生效和公佈

(一)專家委員會決定的變動和專家委員會的建議,應由國際局通知特別聯盟各國家的主管機關。修改決定應在發出通知後六個月生效。其他變動應在專家委員會通過時指定的日期生效。
(二)國際局應將已經生效的變動編入分類。變動的通告應在第五條所指大會指定的期刊上公佈。

 

第五條

特別聯盟大會

(一)1.特別聯盟大會由已經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組成。
2.每個國家政府可派一名代表參加,由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
3.每個代表團的費用由指派該代表團的政府負擔。
(二)1.除依從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外,大會的職能如下:
(1)處理有關維持和發展特別聯盟和執行本協定的一切事項;
(2)就有關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對國際局作出指示,對特別聯盟中尚未批准或加入本協定書的國家所提意見進行適當的考慮;
(3)復審和批准産權組織總幹事關於特別聯盟的報告和活動,並就特別聯盟許可權內的有關問題給以必要的指示;
(4)決定特別聯盟的計劃,通過特別聯盟每兩年一次的預算,並批准決算;
(5)通過特別聯盟財務規則;
(6)除第三條所指專家委員會外,增設其他對實現特別聯盟目標所必要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
(7)決定接納非特別聯盟成員的國家、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作爲觀察員參加大會會議;
(8)通過對第五條至第八條的修正案;
(9)爲促進特別聯盟的工作進行其他適當的活動;
(10)履行本協定規定的其他適當職責。
2.對産權組織所屬的其他聯盟也關切的問題,大會在聽取産權組織協調委員會的建議以後,可以作出自己的決定。
(三)1.大會每一成員國有一票表決權。
2.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3.如果出席任何會議的國家少於半數,但達到或超過大會成員國的1/3時,儘管前述第2項有所規定,大會仍可做出決議,但是,這些決議除有關其本身的議事程式的以外,只能在符合下述條件時才可生效;國際局應將上述決議通知未出席會議的大會成員國,並請他們自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內,以書面形式投票或棄權,期滿後,如果以這種方式投票或棄權的國家數達到了會議法定人數所缺少的國家數,但同時仍能獲得要求的多數時,該決議才可生效。
4.除依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外,大會的決議要有投票2/3的多數票才能通過。
5.棄權不得計入票數。
6.1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個國家投票。
7.不屬於大會成員國的特別聯盟國家,可被接納爲觀察員參加大會會議。
(四)1.大會例會每兩年由總幹事召集一次。除特殊情況外,它與産權組織大會在同時同地召開。
2.經大會成員國1/4的要求,總幹事得召集大會特別會議。
3.每次會議議程由總幹事準備。
(五)大會應制定其本身的議事規則。

 

第六條

國際局

(一)1.國際局執行有關特別聯盟的行政任務。
2.特別是,國際局要籌備各種會議,並爲大會、專家委員會以及由大會或專家委員會設立的其他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提供秘書處。
3.總幹事是特別聯盟的行政負責人並代表特別聯盟。
(二)總幹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員,可以參加大會、專家委員會以及由大會或專家委員會設立的其他專家委員會或工作組的所有會議,但無投票權。總幹事或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員應爲各該會議的當然秘書。
(三)1.國際局應根據大會的指示,爲本協定除第五條至第八條以外各條款的修訂工作會議作準備。
2.國際局可就有關修訂工作的會議的籌備工作同政府間和非政府間的國際組織進行磋商。
3.總幹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員可以參加修訂工作會議的討論,但無投票權。
(四)國際局應執行指派給它的任何其他任務。

 

第七條

財務

(一)1.特別聯盟應制定預算。
2.特別聯盟預算應包括本聯盟專用的收入和支出,對各聯盟共同預算支出的捐款,以及在需要時爲産權組織的會議預算提供的金額。
3.不屬於特別聯盟專用而用於産權組織所屬的其他一個或更多的聯盟的支出,應視爲各聯盟的共同支出。特別聯盟在共同支出中承擔的份額,應與特別聯盟在其中享受的利益成比例。
(二)特別聯盟預算的制定,應適當考慮同産權組織所屬其他聯盟的預算相協調的需要。
(三)特別聯盟預算的經費來源如下:
1.特別聯盟國家的會費;
2.國際局提供與特別聯盟有關的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3.國際局有關特別聯盟的出版物的售款和版稅;
4.捐款、遺贈和補助金;
5.租金、利息和其他各種收入。
(四)1.爲了確定第三款第1項所指的會費,特別聯盟每個國家交款的級別應與其在保護工業産權巴黎聯盟中的級別相同,並在該聯盟爲該級別所定的交費單位數相同的基礎上交納年度會費。
2.特別聯盟每個國家所交會費,在所有國家向特別聯盟預算交費總額中所占的數額,應與其交費單位數在所有交費國家的交費單位總數中的比例相同。
3.會費應於每年一月一日交納。
4.一個國家欠交會費,如果所欠金額等於或超過其前兩整年應付金額,則在特別聯盟各機構中不能行使投票權。但是,如能證實遲延付款是由於特殊和不可避免的情況造成的,特別聯盟各機構可允許該國在該機構中繼續行使投票權。
5.如果在新的財務年度開始時預算尚未通過,按財務規章,應維持與上一年度相同的預算水平。
(五)國際局提供與特別聯盟有關的服務,其收費額由總幹事制定;並向大會報告。
(六)1.特別聯盟設立周轉基金,由特別聯盟各個國家一次付款組成。在基金不足時,大會可以決定增加。
2.每個國家初次交付基金或交付增加基金的數額,應按設立或增加基金的當年該國年費的比例支付。
3.交款比例和期限,經總幹事提出建議並聽取産權組織協調委員會的建議後,由大會確定。
(七)1.産權組織與其總部所在國家達成的總部協定,應規定當基金不足時由該國撥款墊付。各次墊付數額和撥款條件應由該國和産權組織分別簽訂協定。
2.第(1)項所指的國家和産權組織,都有權以書面通知形式廢除撥款墊付的義務。廢除應在通知年份的年底算起三年以後生效。
(八)依照財務規章的規定,查賬工作由特別聯盟一個或幾個國家或者外部的查賬人員進行。查賬人員在征得他們本人同意後由大會指定。

 

第八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的修正案

(一)對第五、六、七條和本條的修正提案,可由大會任何成員國或總幹事倡儀,提案應由總幹事在大會進行審議之前至少六個月送交大會成員國。
(二)對第一款所指各條的修正案,應由大會通過。通過要求達到投票數的3/4,但修正第五條和本款規定要求達到投票數的4/5。
(三)對第二款所指各條的修正案,應在總幹事從通過修正案時3/4的大會成員國收到已按各自的憲法程式生效的認可通知書一個月後生效。經過認可的上述條款的修正案,對所有大會成員或以後成爲大會成員的國家都具有約束力,但有關增加特別聯盟國家財政義務的修正案,僅對已通知認可修正案的國家具有約束力。

 

第九條

批准和加入,生效

(一)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的國家可以批准議定書,未簽字的國家可以加入本議定書。
(二)不屬於特別聯盟但已參加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的國家,可以加入本議定書,成爲特別聯盟成員國。
(三)批准和加入的文件交總幹事保存。
(四)1.本議定書在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三個月以後生效:
(1)六個或更多的國家已交存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2)上述國家中至少有三個國家在本議定書開放簽字期間是特別聯盟國家。
2.前述第1項所指的生效。適用於在生效日期至少三個月以前已經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的國家。
3.至於前述第2項未包括的國家,除已在其批准或加入文件中指定較後的日期外,本議定書將在總幹事就其批准或加入發出通知三個月以後生效。在指定較後日期的情況下,本議定書對該國將在指定的日期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後,自動地承認接受本議定書全部條款,同時享有本議定書的全部利益。
(六)本議定書生效後,任何國家不得再批准或加入本協定在前的議定書。

 

第十條

有效期

本協定的有效期與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相同。

 

第十一條

修訂

(一)特別聯盟國家會議可隨時修改本協定。
(二)修訂會議的召開應由大會決定。
(三)對第五條至第八條可以由修訂會議修正,也可以按照第八條規定進行修正。

 

第十二條

退出

(一)任何國家可以通知總幹事退出本協定。退出本協定即構成退出該國以前已批准或加入的本協定較早的議定書。退出僅對宣告退出的國家有效,本協定對其他特別聯盟國家仍具有全部效力。
(二)退出自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後生效。
(三)自參加特別聯盟之日起不足五年的國家,不能行使本條規定的退出權利。

 

第十三條

與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的關係

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一九六七年斯德哥爾摩議定書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本協定,如果將來修訂該條規定,則其修正案對本協定的適用僅限於受該修正案約束的特別聯盟國家。

 

第十四條

簽字;文字;保管人員職責,通知

(一)1.本議定書在英文和法文單一原本上簽字,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交由總幹事保管。
2.總幹事在本議定書簽字後兩個月內,經與有關政府協商後,制訂俄文、西班牙文的議定書正式文本。這兩種文字和前述第(1)項所說的文字在成立世界知識産權組織公約中已簽字成爲正式文本。
3.本議定書的阿拉伯文、德文、義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大會指定其他文字的正式文本,由總幹事與有關政府協商制訂。
(二)本議定書開放簽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1.總幹事應將經他證明無誤的業經簽字的本議定書的兩個副本送給特別聯盟所有國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國家政府。
2.總幹事應將經他證明無誤的本議定書任何修正案的兩個副本送給特別聯盟所有國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國家政府。
(四)總幹事應將議定書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五)總幹事應向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的所有成員國通知下列事項:
1.根據第一款規定的簽字;
2.根據第九條第三款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
3.根據第九條第四款第1項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
4.根據第八條第三款對議定書修正案的認可;
5.該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6.根據第十二條收到的退出通知。